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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交收仓库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本站 发表时间:2026-02-14 09:54:52

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交收仓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合作交收仓库的管理,保证交收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交易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交收仓库是指按交易中心规定为交易商签发仓单、提供仓储和交收等服务的法人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 交易中心依据本办法对合作交收仓库交收业务进行监管,合作交收仓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条 申请合作交收仓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法人资格;

(二)设立运营满两年以上、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50%;

(三)具备完善的仓储管理系统(WMS),对货物动态能够实现有效管控与追溯;

(四)必须具备消防资质,有完善的消防与安防监控系统优先考虑;

(五)最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记录、重大纠纷、重大诉讼和被取消合作交收仓库资格的记录。

第五条 以下为交收仓库优先选择的条件:

(一)国央企、五星仓储企业及全国百强仓储企业;

(二)期货交割库、金融或类金融机构监管库;

(三)具有经营相关品种仓储业务两年以上经验的交收仓库;

(四)具备ISO质量体系证书、CMA\CNAS检验认证的交收仓库;

(五)财务状况良好,主营业务经营稳定,具备较强的抗风险能力,能提供财务状况证明的仓库;

(六)仓库能对所存储货物缴纳相应货值的保险;

(七)交收仓库应当具有完善和规范仓储管理制度。商品存储管理制度应包括日常入出库、保存、监管、盘点、应急预案等;

(八)最近三年内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财务会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等重大事项;

(九)库容不低于1万吨,最低保证库容不低于0.5万吨。交收仓库的占地面积不低于2万平方米,有足够的中转区;

(十)交收仓库仓储设施的墙面、屋顶应干燥、无渗水、不漏雨,地面应干燥、无鼠洞;

(十一)交收仓库的计量、检验等设备保持正常状态;

(十二)交收仓库应当具备全封闭式月台,有温控月台优先考虑;

(十三)具备对库区主通道、货物交接区的监控能力,且影像资料保持6个月;

(十四)能提供每日温控数据,数据保存时间大于6个月;

(十五)交收仓库配套设施齐全,有较强的出入库装卸能力。制冷工、叉车工、电工100%持证上岗,且在有效期内;

(十六)交收仓库具备良好的物流运输条件,位于高速口附近,道路无禁行时段,高峰期不拥堵;

(十七)处于主要的生产地、消费地或贸易集散地的交收仓库,仓库相应品种现货价格具有代表性。

第六条 以下为交收仓库满足后可以提升评价的条件:

(一)提供 24 小时服务响应,及时解决客户问题的能力;

(二)具有先进的冷库管理技术,如温度异常预警、设备故障预警功能等;

(三)具有平台相关品种交收业务经验,是其他交易中心交收仓库。

第七条 申请成为合作交收仓库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土地、房产等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土地证和房产证的记事栏或附记)的复印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审计报告或经交易中心认可的相关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五)消防安全证明的复印件;

(六)基础设施及货物的保险单;

(七)日常入出库、保存、监管、盘点、安全、应急预案等商品存储管理制度;

(八)关于仓储管理系统(WMS)及视频监控情况的说明;

(九)计量检验部门颁发的交收商品检重设备年度检定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十)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合作交收仓库的审批程序:

(一)交易中心根据前条所列材料进行初审;

(二)交易中心派遣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

(三)不满足合作交收仓库条件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进行整改,再交由交易中心进行审定;

(四)交易中心审核后与之签订合作交收仓库协议。

(五)公布合作交收仓库名单。

第九条 合作交收仓库经交易中心核定批准后应当办理以下事宜:

(一)合作交收仓库签发仓单所需各种印章应当向交易中心备案;

(二)商品交收业务指定专人授权书及专人签字应当向交易中心备案;

(三)办理仓单管理系统开户手续,完成系统登录测试;

(四)合作交收仓库管理人员接受交易中心的交收业务培训;

(五)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合作交收仓库申请放弃合作交收仓库资格,应当向交易中心递交申请,并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合作交收仓库放弃、被暂停或取消资格的,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停止签发仓单和办理交易中心新的商品入库业务;

(二)交易中心公告暂停或取消合作交收仓库的资格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详细报告交易中心全部业务及未完成业务的明细;

(三)在交易中心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存货人(或质权人)并按照存货人(或质权人) 或交易中心的指示将在库商品全部转移至其他合作交收仓库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四)及时将有关商品及对应的仓单的特殊情况(质押、查封冻结等)告知交易中心, 并根据交易中心要求配合完成相关后续手续;

(五)尽早结清与交易中心、存货人及与交易相关服务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

(六)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事宜。

(七)在上述事项办理完毕前,合作交收仓库仍需履行根据本办法和合作交收仓库合作协议应提供的服务和应履行的义务,由此导致的任何损失由合作交收仓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合作交收仓库资格的确认、放弃或取消,交易中心应当及时通告交易商及合作交收仓库并由交易中心予以公告。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合作交收仓库的权利:

(一)按交易中心规定签发仓单;

(二)按交易中心审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方法收取有关费用;

(三)对交易中心制定的有关商品交收的规定享有建议权;

(四)《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交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合作交收仓库的义务:

(一)遵守交易中心的交收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接受交易中心的监管,及时向交易中心提供有关情况;

(二)合作交收仓库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交收业务,指定专人负责交收商品的管理和办理仓单业务。

(三)按照交易中心的相关业务规则,及时安排商品的查验、入库、保管、出库和发货等相关业务;交易中心业务享有优先权。

(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交易中心的业务规则和相关协议的要求,就仓单项下的商品对存货人承担保管责任;

(五)在商品入库时,按交易中心规定对商品单证、商品数量和质量进行核验,并在存有质量争议或者其他必要的情况下配合指定质检机构对入库商品进行质量、数量、重量检测,并将验收信息录入仓单管理系统,根据验收结果签发仓单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承担责任;

(六)保守与商品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七)配合交易中心组织的自查、月检、年审;

(八)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股权结构、仓储场地、授权业务人员等事项,应当及时向交易中心报告;

(九)在库商品发生损毁、灭失、性状重大变化、被查封、冻结或扣押等影响存货人权益或交收机构正常操作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交易中心和存货人;

(十)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年审制度对合作交收仓库进行监督管理,并可要求合作交收仓库自查,向交易中心递交相关自查报告。

第十六条 合作交收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中心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减少核定库容、暂停交收业务、暂停或者取消其合作交收仓库资格:

(一)未按照交易中心的规定进行商品的入库、出库和保管,包括但不限于未经核查或检验接收商品入库并签发仓单,签发虚假仓单;

(二)未按照交易中心指定程序,擅自更改或处置仓单及其对应的商品的;

(三)无合理理由限制、拖延商品入库、出库的;

(四)未在仓单管理系统和交收机构自身业务管理系统中及时更新仓单的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仓单的一般信息,仓单项下商品的状态等,或未及时通知交易中心;

(五)商品堆放混杂、存放混乱,擅自移动、挪用或调换在库商品,不符合交易中心规定的仓储管理要求;

(六)因搬运、保管不当等合作交收仓库的过错,导致商品损坏、变质、灭失的;

(七)未按照交易中心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最高价限额)和方法收费的;

(八)泄露应当保密的仓储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市场的;

(九)合作交收仓库工作人员盗卖或协助盗卖商品的;

(十)拒绝、阻挠、不配合或者未通过交易中心检查或年审的;

(十一)向交易中心或第三方提交虚假材料、不实陈述或其他违反诚实守信义务的;

(十二)未按交易中心要求提供或更新履约担保或风险偿付能力证明的;

(十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资不抵债、停业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十四)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作为合作交收仓库的资格和条件的;

(十五)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不能部分或全部履行本办法项下的义务;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合作交收仓库合作协议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对相关违规违约行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发现相关行为涉嫌犯罪的,有权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合作交收仓库及其关联方的过错造成仓单持有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仓单权利的,合作交收仓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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