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规章制度/ 交易规则
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管理总则(试行)
来源:本站 发表时间:2024-08-19 12:05:54

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管理总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各类现货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2013第3号令)、《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大连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大金局字2021〕62号)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制定本管理总则。

第二条 交易中心接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大连市政府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合规经营。

第三条 本管理总则适用于交易中心组织的商品现货交易、交收、支付结算、仓储物流等所有业务活动。交易中心、交易商、服务商、登记结算机构、结算银行、交收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参与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管理总则。

第二章 术语和定义

本管理总则与交易中心各类交易规则、业务办法、实施细则、交易公告等规范性文件构成了交易中心的规则体系,为释疑起见,除特别说明外,交易中心规则体系中引用的相关术语意义如下:

第四条 “现货交易”是指交易商根据本管理总则及交易中心其他规定,以现货商品交收为目的,通过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交易达成后立即进行现货商品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进行交收的市场活动。现货交易的交易价格基于买卖双方真实意愿达成,反映现货市场价格。

第五条 交收”是指买卖双方交易商根据持有的交易商品的订单合同和交易中心相关规定,按照交收价格支付商品价款,转移交易商品所有权并交付货物的过程。

第六条 “结算”是指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商的现货交易结果,对交易商履约订金、货款、交易交收手续费及其他与交易活动有关款项货款及各项费用等进行管理、核算、登记,并将相关数据上报登记结算机构,由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银行进行资金清算的业务活动。

第七条 “电子交易系统”是指交易中心为交易商提供的进行商品现货交易的系统。

第八条 “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就某一交易商品的成交价格、成交数量、质量标准及结算、交收等相关信息达成一致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条 “履约订金”是指存放在交易商资金结算账户中用于保障合同履行的资金,是被现货电子交易占用的履约资金。除货币资金外,经交易中心认定的合作交收仓库、合作交收厂库签发的仓单等也可作为履约担保冲抵本应在账户中冻结的履约订金额度。

第十条 “存货凭证”是指由交收仓库开具的在库货物凭证,可用于提取货物,但不能在交易中心进行货物交收等业务。

第十一条 “仓单”是指由交易中心合作的交收仓库、交收厂库,按照交易中心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向存货人开具的,载明提货权的,可转让的货权凭证。

第三章 市场主体

第十二条 根据主体及角色不同,在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或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分为交易商、服务商及第三方机构。

第十三条 “交易商”是指依法设立,具有良好资信,符合交易中心相关资质要求,于交易中心注册、申请并通过交易中心相应的资格审核,与交易中心签署相关协议后可在交易中心组织的交易市场从事现货商品交易活动的境内外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服务商”是指依法设立,具有良好资信,于交易中心注册、申请并通过交易中心相应的资格审核,在交易中心授权范围内从事产业资源整合的境内外企业法人或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第三方机构”是指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并与交易中心签署相关合作协议,为交易商提供与交易中心组织的现货商品交易、交收和其他市场活动相关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登记结算机构、结算银行、交收机构、检验检测机构、金融机构等。

第十六条 “登记结算机构”是指由政府监管部门指定,负责监管交易商资金,协助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结算、资金划拨的机构。交易商交易结算资金统一由登记结算机构在结算银行开设的资金专用账户统一存管。

第十七条 “结算银行”是指登记结算机构合作的协助交易中心办理与商品现货交易相关资金结算业务的银行。结算银行为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和交易商交易资金账户,用于结算交易商相关款项。

第十八条 “交收机构”即交易中心合作的第三方交收储运机构,是指为交易商的商品提供储存、交收、物流运输等服务的企业。交收机构按类别分为:合作交收仓库、合作交收厂库。第三方交收机构的申请、认定与日常运行的相关业务管理办法由交易中心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是指具有相关商品检验资质,按照交易中心的相关规定为交易商提供商品检验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是指为交易商的商品买卖提供融资贷款服务的机构。

第四章 交易对象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的交易对象包括:

(一)可进入流通领域的实物商品;

(二)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

(三)监管机构许可交易的其他交易对象。

第五章 交易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不同商品品种、不同交易模式的交易时间由交易中心根据行业通行惯例,在相关细则或公告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市场需求,适时调整不同商品品种、不同交易模式的交易时间。当交易出现异常情况或交易中心认为交易风险明显增加时,交易中心有权决定延时开市、提前开市、延时闭市、提前闭市或暂停交易。

第六章 交易业务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严格按照国发2011〕38号文件、国办发2012〕37号文件及省市相关文件的有关要求执行。特别是按照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第二项第三款“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本意见所称的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的现货交易模式包括现货挂牌、现货竞价。各交易模式的具体业务规则以交易中心制定的相关业务办法、细则和公告为准。交易中心根据实体经济发展需要,基于国家和辽宁省、大连市有关现货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及要求,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可推出其他交易模式。

第二十六条 “现货挂牌交易”是指在交易中心组织下,买方或卖方通过电子交易系统,经交易中心审核后对外发布相关商品的采购或销售信息,由买方按照商品的挂牌销售价或卖方按照挂牌采购价摘牌成交的交易方式。买卖双方在电子交易系统达成交易后,在系统内签订电子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进行货款支付和商品交收。

现货挂牌交易分为买方挂牌交易和卖方挂牌交易。具体程序和成交方式以该交易品种的相关挂牌交易规则或管理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现货竞价交易”是指在交易中心组织下,买方或卖方通过电子交易系统,预先发布竞拍商品的采购或销售信息,由卖方在采购最高限价以下报价或由买方在销售最低限价以上报价,通过交易系统签订电子合同,并按电子合同的约定进行货款支付和商品交收的交易方式。

现货竞价交易分为竞买和竞卖。具体程序和成交方式以该交易品种的相关竞价交易规则或管理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发布的买卖指令当日有效,交易规则允许的,交易商可以撤销未成交指令。相关交易一经成交,不可撤销,交易双方须认可交易结果,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交易报价是指商品在交易中心挂牌成交的价格。由于交易模式的不同,交易报价详见各交易模式的交易规则。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根据不同交易品种和交易模式特点,向交易商收取交易、交收手续费,收费标准以各交易品种的公告为准。交易中心可视实际情况对上述收费标准进行变更,变更事项将通过交易中心官网、交易系统等公开渠道进行公告。交易商不同意变更事项的,可自变更之日起停止使用交易中心服务。如交易商或第三方机构等在调整变更事项生效后仍继续使用交易中心所提供服务,视为同意该变更事项。

第七章 资金结算

第三十一条 “资金结算”是指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商的现货交易结果,对交易商履约订金、货款、交易交收手续费及其他与交易活动有关款项货款及各项费用等进行管理、核算、登记,并将相关数据上报登记结算机构,由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银行进行资金清算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入金、出金是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发出资金划转指令,实现交易商的银行结算账户与交易账户间资金实时划转。交易商可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交易中心采用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结算原则。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中心的交易币种为人民币。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特定交易模式经交易中心审批公告后,可使用外币交易。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实行履约订金制度。交易商按交易规则的规定,向交易资金结算账户存入足额履约订金。交易商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保证其根据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拥有足额资金用于结算。

第三十五条 交易商应通过交易系统及时获取和核对相应资金及商品结算明细数据。如有异议,应及时向交易中心申请复核,申请最迟时间不应超过交易中心规定的异议时间。在规定时间内,若交易商未对资金结算及商品交收结果提出异议,即视为其已接受前述资金结算及商品交收结果。

第三十六条 参与交收的交易商应确保其可以根据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发票。

第八章 交收业务

第三十七条 “交收”是指买卖双方交易商根据持有的交易商品的订单合同和交易中心相关规定,按照交收价格支付商品价款,转移交易商品所有权并交付货物的过程。

协议交收是指交易双方依据电子合同约定,或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协商确定交收商品的价格、质量、规格、数量、时间、地点等,向交易中心提出交收申请,经交易中心同意后完成现货交收并在交易系统中确认收款收货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交收的对象为实物商品,交易商根据不同交易模式,在交易中心合作的交收仓库、交收厂库或双方约定的交收地点进行交收。买卖双方应根据交易中心相关规则,在交易系统中完成货权转移,并在电子交易系统中确认交收商品的交收状态。

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商对交收状态的确认结果和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对履约定金、货款和交易交收手续费及其他与交易活动有关款项进行资金结算与划拨。

第三十九条 交收中买卖双方商品的数量、质量、权利与责任按照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和交易中心交收管理办法执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各方责任的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交易商可选择经国家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对交收商品进行质检。交易中心以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认定货物交收的依据。

第九章 交易信息

第四十一条 交易中心通过电子交易系统或官方网站发布交易中心的相关规定、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向交易商提供行业资讯及相关的综合信息。交易商可通过交易中心官网、交易系统或交易中心许可的其他渠道,获取上述信息。

第四十二条 因在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而产生的一切数据、信息归交易中心所有。未经授权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传播、加工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 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应妥善保管其参与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过程中获得的商业信息及秘密,不得泄露交易商在从事交易中心有关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具体数据信息,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 应有关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要求,交易中心可提供指定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十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五条 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交易中心于各类交易模式中同时实行一种或多种风险控制措施。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以下方式:

(一)履约订金制度。交易商应按照交易中心规定或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缴纳履约订金,作为其履行合同而做出的保证。各交易模式中的履约订金标准由交易中心于公告或相关业务规则中规定。

(二)合同违约处置制度。当交易商出现违约或违反交易中心相关规定时,交易中心有权采取暂扣、划转违约金、限制交易账户资金、限制仓单货物出库、按合同双方约定处置合同等措施降低履约风险。

(三)风险警示制度。交易中心在发现相关风险征兆或隐患时,可单独或同时采取要求相关交易商报告相关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以警示或化解风险的制度。

(四)交易权限管理制度。交易中心针对交易商资质和交易品种特征,为交易商及交易品种设置交易权限,降低交易风险。

第四十六条 风险控制具体细节详见《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第十一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宣布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突发停电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中心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系统故障或交易数据发生错误的;

(三)信息发布系统故障,导致交易商无法接收交易数据和信息的;

(四)互联网通讯故障等导致相关数据传输中断、无法进行正常交易的;

(五)有证据证明交易商违反本管理总则或交易中心其他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六)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交易中心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的,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紧急措施:

(一)调整开市、闭市时间;

(二)限制出金;

(三)暂停交易;

(四)交易中心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九条 交易中心宣布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时将及时予以公告。因异常情况交易中心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十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的错误交易及资金、商品划转,经交易中心确认后将取消原指令并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交易中心有权对相关方进行追索。

上述结果由相关市场主体恶意行为导致的,交易中心有权向其追究上述行为的一切责任并追索上述行为导致的一切损失及费用。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交易中心依据本总则及交易中心其他规则、业务办法等,对交易中心的现货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交易中心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及交易中心有关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中心依法有序运行;

(二)监督、检查交易商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各环节运行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检查合作交收机构对商品交收以及相关的业务处理情况,确保交收环节顺利实施;

(四)调解、处理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协助有权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十三条 交易中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要求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提供年报等证明自身经营状况的材料;

(三)对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四)要求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对被调查事项作出申报、陈述、解释、说明;

(五)要求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相关银行账户资金记录;

(六)检查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技术系统;

(七)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

(八)交易中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四条 当交易中心认定参与的市场主体涉嫌违反相关业务规则,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交易中心可以采取以下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限制出金;

(三)冻结资金和仓单等电子权证;

(四)限制或暂停交易;

(五)暂停市场主体资格或权限;

(六)交易中心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方式。

受影响的市场主体有异议的,可以向交易中心书面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限制性措施的执行。

第十三章 责任界定

第五十五条 各类市场主体对其于交易中心进行的所有交易交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不得以主体资格瑕疵、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资金/商品来源权属有争议等原因拒绝履行相关交易项下的义务或主张交易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确有前述情形的,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直接履约或赔偿责任,也可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向相关责任方追偿。

第五十六条 交易中心不承担以下相关责任和损失:

(一)由不可归责于交易中心的技术故障而造成的损失;

(二)交易商因从信息转发机构或公共媒体处获得错误交易信息或信息转发、传播发生故障而产生的损失;

(三)因交易中心应对风险情形而采取暂停交易或其他措施的临时处置措施,产生的各类市场主体直接或间接损失;

(四)使用第三方服务导致的责任和损失;

(五)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情形;

(六)其他非因交易中心过错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七条 交易商、服务商、登记结算机构、结算银行、合作交收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等为交易交收提供服务的相关单位,在交易中心现货交易活动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争议当事人经交易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中心监督协议的履行。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照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五十八条 市场主体互相之间发生争议或者与交易中心发生争议时,无论争议是因合同违约、交收手续、缔约过失还是侵权行为导致的情况,均应向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按照仲裁申请时该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大连进行仲裁。案件权利义务关系处理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及本交易中心规则。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该解决争议的条款独立存在,不因合同的解除、终止、无效而失效。即使任何一方在争议解决中并非以第一被告(第一被申请人)角色参与其中,各方同意仍将各方之间的争议按上述仲裁条款进行解决,即各方不应因前述角色而改变仲裁条款对各方合同解决的管辖权。交易商与第三方机构基于双方协议发生争议的,不得将交易中心列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所有涉及交易中心参与的诉讼、仲裁程序,必须按上述规则由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管理总则的最终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属于交易中心。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本管理总则进行实施和修订,并进行规则公示。本管理总则项下的规则、业务办法等是本总则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总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试行。

咨询热线:
400-688-6778
客服微信:
官方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