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中心接受政府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交易中心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托交易中心门户网站,运用安全、高效、便捷、先进的电子商务技术,为交易商进行商品电子交易、交收以及获取资讯信息等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中心交易有关的一切交易活动。交易中心、服务商、交易商、登记结算机构、指定交收仓库、质量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术语和定义
第五条 “电子交易”是指利用网络及其配套的技术和通讯手段在网上进行的商品交易。
第六条 “电子交易系统”是指交易中心为交易商提供地对交易商品进行现货交易的交易系统。
第七条 “交易商”是指具有良好资信,经交易中心批准,在交易中心从事商品交易的主体。
第八条 “交易商代码”是指交易中心为交易商提供的在电子交易系统上进行商品交易的专用终端,每一终端都附有相对应的电子签名。
第九条 “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依照本办法及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则,通过交易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商品现货交易达成的买卖合同。
第十条 “登记结算机构”是指由政府监管部门指定,负责监管交易中心交易商资金,协助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结算、资金划拨的机构。
第十一条 “交易资金”是指交易商为了进行商品交易而储存于交易中心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易资金专用账户”中,用于准备支付与商品交易相关款项的资金。
第十二条 “履约订金”是指交易商为持有电子交易合同,根据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则缴纳的以保障电子交易合同履行的资金。
第十三条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由交易中心指定的,为交易商履行电子交易合同提供货物交收及仓储服务的机构。
第十四条 “存货凭证”是指由交收仓库开具的货物凭证。“存货凭证”可直接提取货物,但不能用于在交易中心进行货物交收等业务。
第十五条 “注册仓单”是指经交易中心核准登记后,以“存货凭证”换取的由交易中心开具的仓单。
第十六条 “提货单”是指由交易中心开具给交易商,用于在交收仓库提取货物的单据。
第十七条 “成交价”是指交易商就某交易商品在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发出交易挂单后,对手交易商根据交易规则摘牌成交的价格。
第十八条 “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数据和信息。这些手段包括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
第三章 交易时间
第十九条 交易中心的交易时间为:周一到周五9:30-15:30(法定节假日除外)。交易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为具体的交易模式和交易品种调整交易时间。
具体交易品种的交易时间详见交易中心公告。
第四章 交易商
第二十条 交易商入市须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提交相关资料,交易中心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申请者须对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全部法律责任。申请者获得本交易中心批准,即可获得本交易中心相应的交易商资格。交易商的资格申请程序以及交易商的权利和义务见《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商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商品交易的便捷和安全,交易中心对交易商实行交易商代码和交易密码管理。交易商代码和交易密码为该交易商的电子签名,交易商对其交易商代码发出的交易挂单和产生的交易结果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将已签订的电子交易合同履行或终止后,如不再参与交易中心电子交易,必须申请办理交易商资格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交易商应对其交易终端发生的所有行为负有全部责任。
第五章 交易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通过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发出买入或卖出挂单,达成电子交易合同。交易中心初步推出的电子交易模式为:现货挂牌交易模式、现货竞价交易模式等。交易中心严格按照国发[2011]38号文件、国办发[2012]37号文件及省市相关文件的有关要求执行。特别是按照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第二项第三款“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本意见所称的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要求执行。
各交易模式的交易流程详见交易中心各模式交易规则和交易中心网站相关指引。
交易中心将根据交易需要和交易商的建议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推出其他交易模式。
第二十五条 交易商品以商品代码表示,商品代码所代表的内容在交易商品上市公告中载明。交易商品由交易中心以书面或数据电文形式公布。交易商品的质量标准详见交易商品上市公告。
第二十六条 交易报价是指商品在交易中心挂牌成交的价格。由于交易模式的不同,交易报价包括含税价格或不含税价格,详见各交易模式的交易规则。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的报价货币为人民币,交易品种的交易、交收数量单位详见交易中心公告。
第二十八条 交易程序:
1、交易商通过交易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终端输入交易商代码及密码登录。
2、交易前,交易商须按照《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存入充足的交易资金,以确保电子交易合同的履行。
3、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依据交易规则规定的成交原则和成交条件对买进或卖出挂单进行审核、排序、公示。
4、买进或卖出挂单在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被摘牌后即成交生效,电子交易系统根据成交结果自动为双方生成电子交易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交易商资金余额不足时,电子交易系统不接受其新的挂单和摘牌指令。
5、交易商可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获取成交记录,交易商应及时查询与核对,如有异议应及时向交易中心提出。
第六章 结算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的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交易商之间的合同约定和交易中心相关规定,对交易商货款及各项费用等进行资金计算的业务活动。交易中心结算部门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章制定具体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在登记结算机构开设一个结算专用账户,交易商须在登记结算机构开设一个资金监管账户,交易商之间资金划转由登记结算机构与银行进行资金清结算业务完成办理。
第三十一条 交易商充值、提现是通过交易中心系统发出资金划转指令,实现交易商的银行结算账户与交易账户间资金实时划转。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根据各交易模式相关规则对交易商持有的电子交易合同收取履约订金。卖方向交易中心提交《注册仓单》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交易中心释放相应的履约订金。
第三十三条 交易商可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如遇特殊情况造成交易中心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交易中心将及时公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交易商应对当日结算数据进行核对,如有异议,须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以书面或数据电文形式申请交易中心复核,否则,视为无异议。交易中心复核将以交易系统数据库的记录为依据作出复核结论。
第三十五条 交易中心采用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结算原则。
第三十六条 交易商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严格执行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则、规定,并及时获取和核对结算数据,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等以备查询。
第七章 交收
第三十七条 交收是买卖双方根据本办法、相关交收规则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卖方向买方转移交易商品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过程。
第三十八条 交收包括协议交收、自主交收两种方式。电子交易合同规定的交货仓库按照既定流程进行交收时为协议交收方式,在交易中心指定交收仓库以外的交收场所或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交收时,为自主交收方式。
第三十九条 交收仓库为交易商提供交收货物的仓储服务。交易商通过本中心进行货物交收前应将交收的货物存放于交收仓库,与交收仓库签订货物存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四十条 交收仓库应按《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交收仓库管理办法》规定保证交易商交收并对交收商品的数量质量负责。因设施设备状况不良及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交收仓库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本中心指定若干经国家认证的检验机构负责对交收货物进行复检。交易商应在指定检验机构中选择检验单位。本中心将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交收货物质量的最终依据。
第四十二条 指定检验机构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因检验报告失真而造成损失的,指定检验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交收仓库按有关要求开具存货凭证。存货凭证是货物所有权的重要凭证。交易商可凭存货凭证在交收仓库提货。相关单位须对其出具的有关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存货凭证在经本中心核准后换取注册仓单,注册仓单可用于本中心的货物交收等业务。
第四十四条 本中心根据买卖双方挂单在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结果和相关规则开具提货单据给买方,买方可凭提货单据到指定交收仓库提货。
第四十五条 交收中买卖双方的数量质量权益和风险按《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交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划分责任。
第八章 风险警示
第四十六条 履约订金制度:交易商应按照交易中心规定或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缴纳履约订金,作为其履行合同而做出的保证。不同交易模式适用不同的履约订金标准,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履约订金标准并公告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合同违约处置制度:当交易商出现违约或违反交易中心相关规定时,交易中心有权划转违约金、按合同双方约定处置合同等措施降低履约风险。
第四十八条 风险警示制度:交易中心认为必要时,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生产和备货等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一种或多种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的制度。
第四十九条 交易权限管理制度:交易中心针对交易商资质和交易品种特征,可以为交易商及交易品种设置交易权限,降低交易风险。
第五十条 风险控制具体细节详见《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第九章 信息发布
第五十一条 交易中心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和官方网站发布交易中心的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向交易商提供行业资讯及相关的综合信息。
第五十二条 交易中心、交易商、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检验机构不得泄露交易商在从事交易中心有关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五十三条 交易中心产生的交易信息归交易中心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
第五十四条 为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和官方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要遵守与交易中心签订的有关协议,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十章 违约与处理
第五十五条 交易商应对其在交易中心进行的交易活动及其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1、交易商未按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履约订金及其他相关款项;
2、交收卖方未按相关规定,及时提交足额数量的注册仓单;
3、交收卖方未按相关规定开具发票;
4、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电子交易合同约定标准的;
5、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五十七条 出现上述情况时,违约方除按电子交易合同及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交易中心有权对违约方采取处罚措施。
第五十八条 下列行为是交易中心禁止的行为:
1、妨碍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2、拖欠有关费用及款项;
3、诋毁交易中心声誉,损坏交易中心财产;
4、恶意操纵市场,扰乱交易秩序;
5、其他违反本规则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则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则、规定的交易商,交易中心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制交易权限、暂停交易、取消交易商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交易商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中心提出复议申请;在交易中心做出复议决定之前,交易商应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本交易中心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则,对在本交易中心内的商品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交易中心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1、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及本交易中心有关规则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本交易中心依法有序运行;
2、监督、检查交易商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运行情况,按照“三公”原则,保护交易中心参与各方的利益;
3、监督、检查指定交收仓库货物交收以及相关的业务处理情况,确保交收环节顺利实施;
4、调解、处理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本交易中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调查、取证,相关交易商及各方应全力配合。
第六十四条 本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不能秉公履行职责的,交易商、交收仓库等有权向本交易中心投诉、举报。一经查实,将按本交易中心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指定检验机构在交易中心交易、交收、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争议各方经协商或交易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中心监督协议的履行;若在争议发生后30日内,争议各方协商不成或交易中心调解无效的,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交易商、合作机构同交易中心发生争议的,如协商不成,亦应向大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订权最终归属于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依据本办法制定的相关规则、细则、管理办法等是本办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