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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本站 发表时间:2024-08-19 12:08:07

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的资金管理及结算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中心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为交易商提供资金管理及结算相关服务。

第三条 办法适用于交易中心所有与现货交易相关的资金及结算活动。交易中心、交易商、合作交收机构、结算银行、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结算部门及其职责

第四条 交易中心指定的结算部门负责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的统一结算、履约订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五条 结算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办理交易交收结算业务;

(二)编制交易商的结算账表;

(三)规范资金结算流程;

(四)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五)按规定管理交易商履约订金、货款等相关资金;

(六)按规定办理其他结算业务。

第三章 账户及资金管理

第六条 登记结算机构是由政府监管部门指定,负责监管交易商资金,协助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结算、资金划拨的机构。交易商资金统一由登记结算机构在合作结算银行开设的交易资金结算专用账户统一存管。

第七条 结算银行是登记结算机构合作的协助交易中心办理与商品现货交易相关资金结算业务的银行。结算银行为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和交易商交易资金结算账户,用于结算交易商相关款项。

第八条 交易商参与交易中心现货交易需开立以下账户:

(一)现货交易账户,是交易商在交易中心开立的用于现货交易、交收用途的账户,该账户与交易商自有的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一一对应。

(二)交易资金结算账户,是交易商在登记结算机构合作的结算银行开设的专门用于记载交易商交易资金变动明细和资金余额的账户,是登记结算机构在合作结算银行开设的交易资金结算专用账户的二级子账户。

第九条 交易中心遵循“交易中心管交易,登记结算机构管资金”的原则,与登记结算机构建立交易商资金清结算服务关系,对交易商的资金实行专款专存,确保交易商资金的安全。

第十条 入金是指交易商的资金通过结算银行提供的入金渠道从交易商自有的银行账户划入到该交易商的交易资金结算账户,划入到交易资金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不计息。

出金是指交易商从其交易资金结算账户划出资金,由结算银行提供的出金渠道将该笔资金划入到该交易商的银行账户。

交易商对其划入或划出资金的合法有效性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实行履约订金制度。

现货挂牌交易模式下,买卖双方在提交委托时按约定的比例交付履约订金。交易商应以交易系统和网站披露信息为准。

现货竞价交易模式下,买卖双方的履约订金比例由交易中心每次公布竞价标的信息时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通过登记结算机构,对每一交易商发生的履约订金、货款及各项费用等进行代收、代付或暂存、暂付。

第十三条 交易商有下列情况之一,交易中心可限制其资金划出:

(一)涉嫌重大违规行为或存在交易交收风险、资金风险的情况;

(二)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经济纠纷等被司法部门、交易中心或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处于调查期间的;

(三)司法部门要求冻结交易商资金;

(四)交易商交易行为异常;

(五)交易商资金变化异常;

(六)商品生产、销售、流通异常;

(七)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实行每日对账制度。每个交易日交易时间结束后,与登记结算机构分别核对交易中心交易资金结算专用账户金额与交易系统结算日报表的银行余额、交易商交易资金结算账户金额与交易系统中的交易商资金余额等,做到账账相符。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登记结算机构、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交易商的交易、资金等情况负有保密义务。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交易中心另有规定或交易商同意外,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第四章 交易结算

第十六条 “结算”是指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商的现货交易结果,对交易商履约订金、货款、交易交收手续费及其他与交易活动有关款项货款及各项费用等进行管理、核算、登记,并将相关数据上报登记结算机构,由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银行进行资金清算的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日终结算是指交易日闭市后,交易中心依据交易商的交易结果,对交易商履约订金、货款、交易交收服务费等各项费用进行计算和结转的业务活动。

第十八条 资金清算是指登记结算机构通过结算银行对交易商交易行为产生的资金变化在下一个工作日前完成清收和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登记结算机构对交易商划入交易资金结算专用账户的交易资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交易商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交易商的出入金、货款、服务费及其他款项等。

第二十条 交易中心采用数据电文等方式向交易商提供当日结算数据,交易商可通过交易系统获取结算数据。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向交易中心提出。如交易商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交易商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可通过交易系统查看资金明细,即交易商当日的交易记录与结算结果。

第二十三条 进入交收程序,交易商须按《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交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支付款项或提交仓单。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对交易商违约金的收付按照交易中心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类市场主体应对其在交易中心进行的所有交易交收行为及其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在履行调查职责中,可以查阅、复制与交易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商的账户资金存管、交易结算、财务运营等资料信息,并可以要求交易商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参与约谈、陈述解释、提供情况说明等。

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结算银行、登记结算机构、交收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等为交易提供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在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争议当事人经交易中心调解,达成协商的,由交易中心监督履行。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均应按照《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管理总则(试行)》的规定向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按照仲裁申请时该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大连进行仲裁。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第三方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等与交易中心发生争议的,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无论该种争议是因合同违约、交收手续、缔约过失还是侵权行为导致的,均应向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按照仲裁申请时该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大连进行仲裁。该解决争议的条款独立存在,不因合同的解除、终止、无效而失效。即使任何一方在争议解决中并非以第一被告(第一被申请人)角色参与其中,各方同意仍将各方之间的争议按上述仲裁条款进行解决,即各方不应因前述角色而改变仲裁条款对各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权。交易商与第三方机构基于双方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处理,不得将交易中心列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所有涉及交易中心参与的诉讼、仲裁程序,必须按上述规则由大连国际仲裁院(大连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交易商、第三方机构、其他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涉嫌违反相关法律的,有权依法向有权机关报告情况,并对交易资格采取暂停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属于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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