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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商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本站 发表时间:2024-08-19 12:11:06

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交易商的管理,保障交易商合法权益,规范交易商行为,维护交易秩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则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商”是指依法设立,具有良好资信,遵守交易中心相关管理制度和规定,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获得交易资格,从事现货商品交易交收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具有行业背景的合格产业客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商及其从业人员。交易商在开展交易前需充分认真阅读理解交易中心制定的各类业务规则办法与交易公告,并依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商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等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买卖自负、风险自担”的市场原则参与交易中心的现货交易,并自行承担交易结果及风险。

第二章 交易商资格

第四条 申请成为交易中心交易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有效存续,从事交易相关商品的生产、流通、服务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具有行业背景的合格产业客户;

(二)承诺遵守交易中心制定的规则制度和管理办法;

(三)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及良好的信誉;

(四)不存在严重违规违法记录;

(五)能够承担交易带来的相关风险;

(六)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财务制度及业务管理制度;

(七)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八)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成为交易中心交易商,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提交加盖公章的《入市协议书》《风险提示函》《交易商入市承诺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如有授权委托人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并加盖公章;

(四)银行对公账户信息;

(五)交易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交易商须对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全部法律责任。

第六条 交易中心收到交易商的申请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核。交易商通过交易中心审核后,即可获得交易中心交易商资格。交易商资格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七条 为确保交易的便捷和安全,交易中心对交易商实行交易账号管理。

(一)交易商资格经核准后,交易中心为交易商分配其唯一的交易账号,交易商通过该账号进行交易、交收、结算;

(二)交易商自行设定与交易账号相对应的交易密码,并凭交易密码登录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

(三)交易商完成交易后,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将自动生成标示交易商账号对应的电子交易合同;

(四)交易商及其工作人员对其交易账号发出的所有交易指令及交易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五)如果用于身份认证的交易密码出现遗失、泄露、被窃或其他影响交易商安全交易的情况,交易商应立即自行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申请密码找回或密码重置。

第三章 交易商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交易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遵守交易中心相关管理制度和规定,接受交易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交易商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交易中心批准的交易范围,在相关业务板块开展商品交易活动;

(二)使用交易中心的相关设施和交易系统,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和协议享有交易中心或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交易、结算、交收、融资、仓储和信息等服务;

(三)受邀参加交易中心的相关市场推广或培训活动;

(四)按照交易中心的相关业务规则行使申诉、复议或异议权;

(五)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交易商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交易中心相关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办法,履行与交易中心签署的法律文件;

(二)接受交易中心的监督与管理,配合交易中心、相关部门的调查及监管工作;

(二)妥善保管交易账号和交易密码,并对因其交易账号使用所产生的后果负责;

(三)充分了解交易中心发布的业务信息、公告和各项制度,以及交易可能遇到的各类风险,并承担未尽合理关注而造成的自身损失;

(四)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认可其参与的交易及其交易结果,并对其在交易中心成交的合同承担责任;

(五)对与交易中心合作交收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六)确保提供给交易中心的相关材料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按交易中心的相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相关费用;

(八)发生本制度第十条规定的情况时,及时报告交易中心;

(九)合理使用并爱护交易中心提供的设施,维护交易中心声誉;

(十)交易中心规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交易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提交书面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业务授权人发生变更;

(二)注册资本发生变更;

(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

(四)企业发生股权变动或分立,合并等事项;

(五)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六)发生纠纷、仲裁或重大诉讼案件;

(七)因违法、违规受到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八)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

(九)其他应及时通知交易中心的重大事项。

第四章 交易商的禁止行为与处罚

第十二条 交易商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一种或多种惩戒,包括警告、内部通报、限制新订货业务、冻结或注销交易账号、移交司法机关等。

(一)不认可交易中心业务规则、规章制度及所采取风控措施的;

(二)交易商注册资料经核实虚假,交易商资格取得存在欺骗的;

(三)使用借贷资金、汇集他人资金、代持资金参与交易的;

(四)从事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活动的;

(五)转让、出租、出借、委托代管交易商资格的;

(六)通过非法手段擅自窃取交易中心与交易有关的电子数据或非法散播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交易中心电子数据的;

(七)未经交易中心许可,以交易中心的名义组织宣传、投放广告或进行其他形式的营销活动,损害交易中心形象及信誉的;

(八)资金不足并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资金,交易中心在执行风控措施后投诉,在回访对其作出解释后,继续向有关部门投诉上访的;

(九)交易商存在寻衅滋事、无理取闹、通过电话或微信等方式辱骂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

(十)通过公开言论诋毁,恶意煽动交易商投诉交易中心的,其中“公开言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1.通过抖音、快手等新媒体软件发布小视频或在线直播或在小视频及直播间发布评论挑唆其他交易商诋毁交易中心;

2.通过微信群发、群聊、发布朋友圈;

3.通过微博发布消息或博客评论;

4.通过资讯网站发布不实言论;

5.其他公开发布言论方式。

(十一)非注册手机号投诉,不愿提供姓名和交易账号,经核查是交易中心注册交易商的;

(十二)具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交易中心管理制度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交易商不能履行电子交易合同责任时,交易中心有权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订立新的电子交易合同,强制转让所持部分或全部电子交易合同,相应损失完全由交易商承担;

(二)将履约订金或当前可用资金进行违约赔偿;

(三)上述举措仍不足以补偿违约损失时,不足部分交易中心有权通过一切合法手段对违约交易商继续进行追偿。

第十四条 交易商应该按照本办法之规定进行自律管理。当交易交收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与交易中心进行沟通,积极解决。违反协议及有关规定违规操作造成损失的,交易中心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后果严重的,交易中心将主动配合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交易商保密管理

第十五条 交易商及其工作人员与交易中心、服务商、资金存管或结算机构、合作交收机构等发生业务活动,对其业务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负有严格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保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中心业务系统、流程、相关文件和协议内容及交易商资金、仓单、成交价、成交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在经批准的情况下,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

第六章 交易商教育

第十八条 针对交易商不定期开展风险管理宣传教育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现场会、座谈会、网络视频或语音宣讲等方式,宣传普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交易风险管理等内容,增强交易商风险管理意识。

第十九条 交易中心针对交易商不定期开展合法投诉宣传教育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现场会、座谈会、网络视频或语音宣讲等方式,宣传普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中心各项管理制度等内容,讲解交易中心投诉等意见反馈和受理流程,合理合规投诉,拒绝“恶意维权”,合法保护交易商自身权益。

第七章 交易商资格的注销

第二十条 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交易中心核准,可以注销其交易商资格:

(一)拒不执行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的;

(二)不按交易中心相关规定交纳费用的;

(三)提供任何虚假资料,或交易中心无法核实、验证交易商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的;

(四)利用交易账号从事扰乱交易中心交易秩序或恶意损害其他交易商利益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除交易商自行申请注销交易商资格的情况外,交易商向交易中心交纳的相关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可以主动自愿申请办理注销交易商资格手续,交易商资格注销手续应完成如下事项:

(一)所有电子交易合同履行完毕;

(二)清算在交易中心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

(三)完成签约银行的解约工作;

(四)注销其在交易中心的交易账号;

(五)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易商接到交易中心批准注销的通知后,须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注销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实际运营情况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和修订权归交易中心所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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