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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交易违规处理办法(试行)
来源:本站 发表时间:2024-08-19 12:12:50

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交易违规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交易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商的合法权益,根据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服务商、交易商、交收仓库及其他相关参与方违反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相关制度规则中规定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 交易中心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从事交易中心相关交易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稽查

第五条 稽查是指交易中心根据交易、结算、交收等交易规则和交易中心与相关各方签署的书面协议,对服务商、交易商、交收仓库及其他相关参与方的业务活动及交易行为进行的监督和检查。稽查包括日常检查和立案调查。

第六条 交易中心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交易有关的信息、文件和资料;

(二)对服务商、交易商、交收仓库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三)责成服务商、交易商、交收仓库等被调查者在规定时间提交申报、陈述、解释或说明有关情况;

(四)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

(五)交易中心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须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服务商、交易商、交收仓库及其他相关参与方应当自觉接受交易中心的监督。

第八条 交易中心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投诉、举报人不愿公开其身份的,交易中心应为其保密。

第九条 对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交易中心应当协助相关部门调查。

第十条 对已发生的违规行为,交易中心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被调查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被调查案件有关、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交易中心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责令其回避。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易中心总经理决定。

第十二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调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材料、电子记录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证据应当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调查笔录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视听资料、电子记录的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制作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签名。鉴定结论应当由交易中心认定的有权鉴定单位作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盖章签字。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对违反规定的,交易中心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五条 服务商、交易商、交收仓库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中心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确保违规案件处理的执行,交易中心有权对上述机构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冻结交易商资金和库存实物;

(三)限制交易商买卖;

(四)终止交易商交易;

(五)代为处置;

(六)限制交收仓库的交收业务;

(七)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服务商、交易商、交收仓库有多种违规行为的,交易中心可采取“分别定性,数罚并用”的处理措施;多次违规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理。

第十七条 服务商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交易中心责令其改正,并依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提出公开批评;公开批评累计达到3次的,取消其服务商资格:

(一)未按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入市交易条件的交易商办理入市手续的;

(二)拒绝、阻挠交易中心依法对其业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对媒体发布未经交易中心审核、确认的有关交易中心的信息、言论,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或进行虚假宣传的;

(四)交易中心认为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服务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并且未按交易中心规定向交易中心进行书面报告的,交易中心给予警告或公开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服务商资格:

(一)变更联系方式;

(二)发生重大变故;

(三)发生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

(四)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处罚等。

第十九条 服务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交易中心可撤销其服务商资格:

(一)从事非法代理交易业务的;

(二)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

(三)向交易商收取交易中心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的;

(四)从事与交易商服务范围无关的活动,损害交易中心形象的;

(五)向交易商作获利保证或承诺共担风险的;

(六)泄露交易商的交易信息,利用交易商信息牟利的;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交易中心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 发现交易商违反交易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暂停1个月以内的交易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1至3个月的交易资格或取消交易商资格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交易商蓄意违约,影响或企图影响实物交收的正常进行,牟取非法利益的,交易中心对违约交易商可给予公开批评、暂停交易1至3个月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交收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中心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公开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交收业务、取消其交收仓库资格。

(一)参加其提供交收服务货物的交易中心现货交易;

(二)开具虚假存货凭证;

(三)未完成规定的检验项目而开具存货凭证;

(四)错收错发货物;

(五)因保管不当,引起储存货物变质、灭失;

(六)在搬运、装卸、堆码等作业过程中造成包装和货物损坏;

(七)蓄意刁难,造成卖方交易商或买方交易商违约;

(八)违反交易中心交收业务规则,限制、故意拖延交收货物的入库、出库;

(九)货物交收中不按规定收费;

(十)擅自挪用或调换交收货物;

(十一)盗卖交收货物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买方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立即书面通知交易中心并由买方提请交易中心认定的第三方质量检验机构完成检,检结果作为货物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经检验,货物符合双方买卖电子合同约定标准的,则买方应接受货物;经检验,货物不符合双方买卖电子合同约定标准的,则卖方构成质量违约。卖方构成质量违约的,违约部分货物的处理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卖方应按照相关规定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并按实际交收的货物结算货款,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概由卖方承担。若卖方的资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交易中心有权督促违约方支付不足部分的违约金或补偿金,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 卖方交收的货物应与其质检机构提供的质检报告内容相一致,不得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否则,卖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情节严重的,交易中心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做出撤销交易商或服务商资格的处理由交易中心会审议定,并报交易中心总经理核准。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对违规行为核查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予以裁决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做出裁决应制作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种类和依据;

(四)处理的履行方式和限期;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途径和限期;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应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可挂号邮寄送达。邮件寄出后,省/市内5日、省/市外10日视为送达。处理决定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作出的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于决定生效之日起3 日(自然日)内向交易中心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中心应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三十二条 服务商、交易商、交收仓库之间发生的交易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亦可提请交易中心调解。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中心调解纠纷应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中心的规章制度进行。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各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交易中心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交易中心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大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订权最终属于国际冷链商品交易中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正式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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